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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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十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元、給付上
訴人甲○○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八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略稱:㈠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村○○路五五─五號前時,原應注意酒後駕車易肇事故,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其情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在前由上訴人丙○○所駕駛附載上訴人甲○○之女 林孟芬 之HG─六九一九號自小客車右側。詎被上訴人於肇事後,復持其所有之PU一支毆打上訴人丙○○之身體,致丙○○頭枕部挫傷血腫、左側第四、六肋骨骨折;上訴人甲○○之女林孟芬因而受胸部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不治死亡,致上訴人受有如聲明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損害賠償,詳細數額如后。
1、醫療費用
①、丙○○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傷,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②、甲○○部分:被害人林孟芬生前支出醫療用共七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上訴人甲
○○為其繼承人,林孟芬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上訴人甲○○繼承之。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丙○○部分:上訴人本在台北市西寧市場地下室第十三號 吳梁秀月 之攤位工作
,每月有三萬元以上淨收入,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及出院後靜養迄今,猶未復原,預計至少尚須療養至八十四年底,不能工作致減少收入,計三十六萬元。
3、精神慰藉金部分:
①、丙○○部分: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及被上訴人之傷害,除身體受嚴重損傷外,精神上更遭受重大之剌激與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②、甲○○部分:被害人林孟芬死亡後,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終,此喪女之痛情
何以堪,天倫之樂將永無法再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殊非筆墨能形容,爰請求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聊資慰藉。
4、扶養費部分:
①、甲○○部分:被害人林孟芬死亡時已滿二十歲,被上訴人因過失侵害上訴人甲
○○之女林孟芬致死,自與侵害上訴人將來應受養膽之權利無異(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現年五十五歲,依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所示,尚有二十五年壽命,應受扶養之權利由三名子女分攤,依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六萬三千元計算,以 霍夫曼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應一次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四萬元。
乙、被上訴人部分方面:
一、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如原判決所載。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因駕車肇事致上訴人丙○○及甲○○之女林孟芬受有傷害( 孟女 延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並於肇事後毆打上訴人丙○○成傷,經檢察官依過失傷害及故意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丙○○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查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應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故意傷害罪仍受有期徒刑二月刑之宣告,(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七十二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書),原審依法應就上訴人丙○○被毆打受傷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為實體之審查或將之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為由,將上訴人丙○○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全部予以駁回,而未為實體之審理,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復無從同意該部分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關於上訴人丙○○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且不經言論辯論為之。至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女林孟芬車禍死亡所造成之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上 字第 1721 號判決(89.04.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4 年度 交附 字第 39 號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4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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