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榮賢 參加自訴人所招覽之互助會,被告得標後因遭其服務之公司遣散,領有優渥遣散費,惟即行方不明,拒繳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原法院以: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張榮賢涉犯詐欺案件,無非以被告行方不明,拒繳會錢為主要論據。經查,自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指陳:伊招攬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有會員(含會首)三十九名,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標得第七會,迨進行至第二十二會時,被告始拒繳會費,足徵被告本非藉標得互助會為詐欺之手段,否則若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何須於第七期得標後,繼續繳交死會會錢至第二十一會,大可於得標後便拒繳會錢或隱避,因之,被告標得互助會會款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本於合會契約本可向會首領取標得之會款,故亦難認有施用詐術使會首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可言。依上事證,足見本件會款係民事糾葛,至自訴人指陳被告雖曾與自訴人協議如何繳交死會會款,卻未依約繳交甚而行方不明等情,惟此究與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無涉,蓋此時自訴人已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任何之財物。依前揭判例所示,自訴人所主張者,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訴人所認被告潘世哲涉犯詐欺罪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甚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否使用詐術欺罔,端視有無以不正當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得到不法利益,不應以被告繳交多少次會款為有無犯罪之依據,次者,詐欺之方式推陳出新,是否施詐,應視其所施之詐術如何,再者,被告經桃園地院刑事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有逃亡之事實,益徵被告之犯罪嫌疑,原審卻以「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是原裁定明顯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被告究以如何之不正當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得到不法利益,自訴人迄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而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方得成立,此主觀之犯意須藉由客觀之事實,加以評斷,查被告茍有不法詐財意思,理應於標得會款即拒繳死會會錢,焉有於得標後續繳十四會,再繳交會款二十八萬元之理。由此,顯見被告於標會之初,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合詐欺之構成要件,至被告經傳未到,其原因甚多,尚不得遽認其有畏罪情虛。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林立華
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