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三0四偵查庭查獲之事實,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抗告人前述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重感冒服用藥物,致驗尿呈陽性反應,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涉嫌強盜案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該署三0四偵查庭開庭偵查時,發現抗告人精神狀態有異,當庭命採取抗告人尿液送憲兵司令部檢驗,經該司令部以精密之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依此推論,足見抗告人應係於接受採尿之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在某處,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因重感冒服用藥物,致驗尿呈陽性反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確據以實其說,其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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