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雷祿慶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即與戊○○有借款往來,初時尚能依約還款,詎自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週轉困難,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猶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以借來不能兌現之支票佯稱生意往來所收客票背書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百三十四號交予戊○○,而詐借現款或要求戊○○將現款滙入其指定之帳戶內。戊○○不知有詐,共計陸續交付現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元。屆期所收發票人為 蔡嵩坤 、 陳天鍚 、張鳳蘭、 陳素美 、甲○○、勝龍商行 古進雄 、乙○○、 陳紫雲 人之支票及其個人本票經提示均遭退票或未獲兌現,且按址尋無發票人,戊○○始知受騙。本案繫屬本院後部分清償現仍積欠一百五十萬四百六十三元。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會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詐欺犯意,辯稱:以客票借錢係與戊○○之丈夫己○○接洽,並非與戊○○直接接觸其倒閉前有通知戊○○搬貨抵債,可證其無行騙意圖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自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已乏償債能力,然仍掩飾窘境使用非生意往來向陳天
鍚、丁○○借用之支票,以及不能兌現之乙○○、蔡嵩坤、 古勝雄 、陳紫雲等人之票據,持向被害人調借現款,明知票據屆期無法兌現假稱係生意往來客票,仍持以詐借現款,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與戊○○間之金錢往來始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票據交由戊○○,匯款均由黃
女為之,業據被害人戊○○陳述甚詳被告所辯只與被害人之夫己○○接洽不涉戊○○與調查所得不符,此部分之辯解不足信。
㈢被告交予被害人之票據,經原審查證結果,蔡嵩坤之支票係遭人偽造且與乙○○
不認識,其人未使用支票,而陳天鍚之支票地址為室內裝潢設計公司與被告經營文具業無涉,自非所收客票,陳紫雲、乙○○、古勝雄均去向不明。被告無從舉證以供證明,該等人發票之票據非生意來往客票,自屬俗稱〝芭樂票〞此外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電腦查址資科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明知無法屆期清償,又知所使用票據為空頭支票,持向被害人借款自係詐欺犯行。
㈣綜上分述,事證已足,所辯無可採,犯行要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犯同一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用以詐欺之支票係不能兌現之空頭票據原判決未予認定,尚有未合㈡據被害人所呈計算表,尚有一百五十萬四百六十三元未償,原判決指尚欠一百七十三萬元等情亦不正確。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不法所有意圖,依前述各情雖無可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後有部分清償,究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