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之所以認被告甲○○並非死者 楊祖誠 之雇主,乃係中間有小包之被告 陳雄 記直接雇用,然是否即可逕認被告甲○○就本案之工地鷹架拆除關係純屬承攬關係而認無監督義務?若就一般如律師、會計師等大量案件處理之情形,當可視為純屬承攬關係,且亦無工地危險之問題,惟就工地中之承包商將某部分工程如水電、油漆、按裝管線等發包給素稱之「小包」,此工地中所具有之危險情況,如工作之材料、工作場所位於高處有墜落之虞或搬運之物品本身具有危險性時,是否能再謂承包商無監督義務即值商榷,承包商是否應負監督義務,應從小包有無防止危險能力之具體情況而定,始較符合社會公平性,更能防止我國勞工寶貴生命之安全。蓋社會上之小包又俗稱「工頭」,無論財力、技術能力大多無法與承包商相比,承包商僱請小包(工頭)在工地從事危險工作時,應認有義務監督並提供安全環境與小包。就本件而言,被告甲○○僅與被告 陳雄記 約定拆除一組鷹架為新台幣四十元,其餘亦未見其提出合約書就本件拆除工程有何重要之約定,若被告陳雄記係頗具規模之廠商,豈會如此草率訂約?故被告陳雄記於偵查中陳稱本件係屬代工性質,甚至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北檢四字第0一四二三號職業災害報告逕認定被告甲○○為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之雇主,故本件當非純屬承攬契約,工地上之危險設備應由被告甲○○負責。唯有如此解釋,勞工安全之生命才能獲得保障,否則概由無資力之小包負責,不僅無期待可能性,且往後眾多負擔家計之勞工,其生命永遠無法獲得安全之保障,弱勢經濟者,不僅冒著喪失生命之危險(在本案,若係被告陳雄記上去幫忙,同樣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及成為訴訟上之被告,而財力充沛之承包商者,則不僅坐享工程上之利益,在其工地上之勞工生命永遠與其無關,社會之不公平莫此為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在起訴書內記載被告甲○○涉嫌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甲○○亦明知建築工程之施工架材料不得有腐蝕之缺陷,然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材料中有關鋼管施工架上之連接棒業已鏽蝕」而已,所引用之法條亦僅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此外並未主張被告有違反其他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未認定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之罪嫌,乃其提起上訴竟又謂工地上之危險設備應由被告負責云云,其所持之論據前後已非一致;次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須其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危害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本件案發之原因係因陳雄記承攬該鷹架拆除工程後,於施工時未依正常作業程序,先於屋頂女兒牆設置固定滑輪用以吊放拆除後之施工架,復未設置垂直母索及垂直母索止滑器,以供作業時掛置安全帶,以致於死者楊祖誠施工拆除鷹架時係以框式施工架當做吊放支撐點,並將安全帶掛勾掛置於框式鋼管施工架上,該框式鋼管施工架上之連接棒因鏽蝕不堪負荷而折斷,因而墜地死亡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雄記及證人 周志穎 供明,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至於達詮公司搭建鷹架所用之框式鋼管施工架連接棒雖有鏽蝕情形,然該施工架之連接棒係因利用其作為吊放支點之錯誤作業致受力而突然折斷,如依正常方式使用框式鋼管施工架(即僅供工人行走),連接棒應該不至於折斷,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二四六九號函論述綦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據此以言,被告未能注意框式鋼管施工架連接棒有鏽蝕情形縱有疏失,但該連接棒在正常方式使用下既不致折斷,換言之,陳雄記及死者等人如能按照正常作業程序施工,而非以之為吊放支點之錯誤方式施工,則該連接棒雖已鏽蝕仍不致發生折斷致使死者墜落地面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與死者死亡之結果自客觀上審查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又被告所營之達詮公司將上開鷹架拆除工程係轉包與陳雄記承攬,陳雄記再自行雇用死者及周志穎等工人施工等情,業據被告及陳雄記供承一致,至於每拆除一個框式鋼管施工架四十元僅為達詮公司與陳雄記間計算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且陳雄記本身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結業證書(結業證書: 金訓 自第八七D○一三五七號),經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明,足見陳雄記具備按照正常作業程序配置安全設備施工之專業知能,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未盡其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應負責工地上危險防止設備部分,核屬被告有無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之義務,亦即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問題,按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而經起訴部分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又應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不論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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