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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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督察,丙○○係該公司派駐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之警衛組長,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許,乙○○因執勤問題與丙○○在電話中發生口角, 唐某 極度不悅乃掛斷電話。約十分鐘後,唐某夥同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直衝統領百貨公司警衛室,見丙○○後破口大罵三字經,詎料二人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唐某將警備室之監視器以身體擋住並將鏡頭轉移後,再由唐某持警棍朝 黃某 之頭部重擊數棍,直至警棍打斷為止,隨後二人並持警備室內之鐵椅朝黃某之頭部重砸數次,黃某因而被打倒於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額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左側頭頂部及上唇裂傷,右側尺骨骨折,前額多處挫傷右眼眶血腫之傷害,幸因有人見狀前來圍觀,二人始離去。丙○○經緊急送醫後一度病危,報經急救後始未致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 固坦 承毆傷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重傷犯意,辯稱因一時義憤而一人毆打告訴人,並無意使之受重傷云云。被告乙○○確有夥同某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共同為右揭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桃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目擊証人 馮德成 復証稱:「當時我在警衛室內吃飯,黃某在執勤,電話中與人發生爭執,約十分鐘後,有二人前來,罵三字經後,對黃某施以拳打腳踢,都打他的頭,黃某被打到躲在角落無法抵抗,有一人持鋁椅朝黃某之頭部砸,另一人持警棍用力打黃某頭部,約打了十分鐘,後來有主管來,他們二人就跑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十一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毆打告訴人時另有一人出手攻擊告訴人(見同上卷第十二頁)。足見當時被告確係夥同他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雖以本件應屬義憤傷害云云置辯。然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因勤務編排與告訴人丙○○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後,始率人至統領百貨警備室毆打告訴人丙○○,顯與義憤傷害之要件不符。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凶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額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左側頭頂部及上唇裂傷,右側尺骨骨折,前額多處挫傷右眼眶血腫之傷害,惟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渠等二人係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當日係因服勤問題於電話中發生不快,被告乙○○憤而至統領百貨公司警衛室與告訴人理論,衡情被告乙○○當無因公務爭執而欲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被告身材魁梧,較諸告訴人高出許多,加之告訴人被毆閃避,則被告出手擊到告訴人頭部機會本即較高,要難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多集中頭部便謂被告有重傷故意。況被告係偕同另名男子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幾無反抗能力,被告與他名男子卻未續予攻擊反行離去,顯見渠等並無置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意。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痊癒,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屬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已具狀撤回,有撤回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