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О號
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至無人留守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五樓「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震公司),以螺絲起子將冷氣機旁之木板卸下,自該冷氣孔縫隙進入,竊取鴻震公司所有之VCD播放機一台、VCD光碟片三十五片、擴大機一台、喇叭二台、翻譯機一台、鴻震公司印章一枚、 楊勝仁 印章一枚、存摺一本、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之支票一紙(以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空白支票二紙、美金九十七元、港幣六十九元、馬克三百二十七元、西班牙幣二百三十六元、荷蘭幣一百五十元、瑞典幣九元、法朗一百三十一元、義大利里拉二百零二元、泰銖一百五十五元、盧比八十八元、南非幣六百二十一元、希臘幣二萬九千一百十六元等,得手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將其所竊得之票號BZ0000000號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金額二萬元;票號GB0000000號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金額為三萬元,並盜用鴻震公司暨楊勝仁之印章於該二紙支票上,而偽造負責人為楊勝仁之鴻震公司名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各一紙,隨即返回住處。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丙○○持上開金額為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之支票至台北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提示,因該紙支票業經鴻震公司掛失,而由該銀行職員報警查獲。嗣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偵訊後諭令飭回,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地下室停車場,見車號000-000號機車(丁○○所有)置物箱上插著機車鑰匙,認有機可乘,乃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機取下該機車鑰匙,插於電門發動後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作為交通工具,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滬江高職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迭次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鴻震公司管理部課長乙○○、被害人丁○○之夫 羅清明 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二紙、失竊報告一紙、機車失竊之現場照片一張、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件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被告持螺絲起子至鴻震公司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偽造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鴻震公司、楊勝仁印章之犯行係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之刑度較行使之刑度為重,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識淺、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事後經被告攜回家中,並未滅失,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敍明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五號案件與本件已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一併審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徒求減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金額│發票日│├──┼──────┼──────┼────────┼───┼────┤│一│中國信託商業│BZ0二三0│鴻震電子股份有限│貳萬元│八十八年│││銀行新店分行│五三九│公司、楊勝仁││一月三日│├──┼──────┼──────┼────────┼───┼────┤│二│華南商業銀行│GB0九一四│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參萬元│八十八年│││新店分行│二六三│公司、楊勝仁││一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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