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
劉緒倫 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O號裁定要旨參照),且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聲請再審,惟該漏未審酌證據仍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甲○○參加會首 王淑卿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所召集之互助會,並邀請 楊若玫 亦參加為會員。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完會時,甲○○受會首王淑卿委託轉交三十萬會款予楊若玫,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三十萬侵占入己,事後雖先還五萬元並答應願意分五期每期償還五萬元,亦未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楊若玫指訴歷歷,且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於侵占系爭三十萬元款項後,曾書立借據、承諾書表明願為給付之意,承諾書上記載:「茲同意將王淑卿小姐會款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清償新台幣五萬元,尾款五期於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每月六日,每期五萬元分期清償」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二、十三頁),足證被告於持有應轉交予楊若玫之會款後,因己經濟困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侵占挪用。再審聲請人雖以借據書立時有證人 王非凡 可傳證,原判決於審理中只傳一次未到即未再傳,及借據上未書明侵占,告訴人楊若玫又詆毀再審聲請人云云,聲請再審。惟查原判決審理時未再傳喚證人王非凡,縱係屬實,亦已審酌該證人所見不外書立借據時之情況,且衡情除非證人係共犯,應不可能知悉再審聲請人當初之侵占犯意及犯行,況此一聲傳證人於原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而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且衡諸上情亦非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前揭判例所示,要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發見新證據。至借據上未書明侵占,但法院仍非不得本於調查證據結果依其自由心證之確信而為判決,此一理由核非得聲請再審之證據。至所稱詆毀再審聲請人云云,核與本件無關,尤非得聲請再審之證據。
三、綜右所述,本件再審聲意旨所述,不外再審聲請人主觀判斷及避就之詞,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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