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仟伍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零捌元整及自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丁○○原係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北七信)員工,其於任職台北七信會計期間,利用職務上之便利不法侵占台北七信存放於合作金庫「準備金甲戶-社團往來支票戶」存款新台幣(下同)柒仟捌佰肆拾伍萬陸佰捌拾柒元,及存放合作金庫存款應收利息參仟柒佰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整,共計侵占款項壹億壹仟伍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後經原告查覺追回參仟萬元,目前尚餘捌仟伍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零捌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數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台北七信放於合作金庫之款項,總計達捌仟伍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零捌元,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犯嫌足堪認定,提起公訴;又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依法概括承受台北七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台北七信對於被告侵占犯行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即由原告承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二○三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祈請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台灣地方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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