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被告雖於警訊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抗告意旨(參考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辯解)略以伊因服用感冒藥品,並在此期間接受尿液檢驗,可能因此影響尿液檢驗之正確性云云。本院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列管期間,本次為警所採尿液係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驗方法是先以EIA酵素免疫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此有該公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考法務部調查局曾於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明載:「人體服用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以本局之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不會被誤判為有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本件尿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檢驗方法,既係以「EIA酵素免疫法」進行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兩種檢驗結果均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理論上已排除「偽陽性」之反應;又人體服用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如市售感冒藥等)者之尿液,依上述檢驗方法,不會被誤判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87北市療驗字第八七二一九二號函及法務部(87)發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可參。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稽。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服用感冒藥物而懷疑尿液檢驗之正確性,乃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
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