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會首連會員共十八會,會款每會二萬元,於每月十日開標,底標二千五百元,原告共同以甲○○名義參加二會。被告丁○○○曾向甲○○之夫 林皆得 借款,即約定由甲○○、乙○○○以應繳納之會款抵扣丁○○○應繳付予林皆得之借款利息。後丙○○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竟與其母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由丙○○假冒會員甲○○名義以三千六百元之會息標取會款,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甲○○所標取,再由丁○○○向甲○○假稱該會係由某位其不認識之會員以三千四百元之會息標取會款,使甲○○及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二人共應繳付會款一萬三千二百元,而予以抵扣丁○○○應繳付之借款利息。丙○○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前後對外宣佈停會,惟並未將此情告知甲○○乙○○○,致甲○○、乙○○○二人均陷於錯誤,繼續予以扣抵應繳納之會款,丙○○及丁○○○即共同以抵付丁○○○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方式,連續詐得免給付借款利息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更正為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另被告以詐術借貸所開出之本票合計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十四元。總計上述金額更正減縮為五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詐欺等刑事案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三號、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三O號及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七二三號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召集一民間互助會一會,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會首連會員共十八會,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十日開標,底標二千五百元,原告共同以甲○○名義參加二會。因被告丁○○○曾向甲○○之夫林皆得借款,即約定由原告以應繳納之會款抵扣丁○○○應繳付予林皆得之借款利息。後丙○○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竟與其母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由丙○○假冒原告甲○○名義以三千六百元之會息標取會款,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甲○○所標取,再由丁○○○向甲○○偽稱該會係由某位其不認識之會員以三千四百元之會息標取會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二人共應繳付會款一萬三千二百元,而予以抵扣丁○○○應繳付之借款利息。丙○○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前後對外宣佈停會,惟並未將此情告知原告,致原告二人均陷於錯誤,繼續予以扣抵應繳納之會款,丙○○及丁○○○即共同以抵付丁○○○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方式,連續詐得免給付借款利息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萬元之會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元、一萬元之會款更正為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共計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另被告以詐術向伊借貸,開出之本票合計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十四元,屆期均未獲付款。總計上述金額為五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之損害減縮為五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十四元等語(原告請求給付詐貸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十四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召集一民間互助會一會,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會首連會員共十八會,會款每會二萬元,於每月十日開標,底標二千五百元,原告共同以甲○○名義參加二會。因被告丁○○○曾向甲○○之夫林皆得借款,即約定由原告以應繳納之會款抵扣丁○○○應繳付予林皆得之借款利息。後丙○○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竟與其母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由丙○○假冒原告甲○○名義以三千六百元之會息標取會款,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甲○○所標取,再由丁○○○向甲○○假稱該會係由某位其不認識之會員以三千四百元之會息標取會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二人共應繳付會款一萬三千二百元,而予以抵扣丁○○○應繳付之借款利息。丙○○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前後對外宣佈停會,惟並未將此情告知原告,致原告二人均陷於錯誤,繼續予以扣抵應繳納之會款,丙○○及丁○○○即共同以抵付丁○○○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方式,連續詐得免給付借款利息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詐欺等刑事案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三號、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三O號及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七二三號卷)查明屬實,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依共同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一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人既共同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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