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鎮○○街一棟地下室前,趁地下室所有權人乙○○開啟地下室大門之際,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起子將乙○○裝設於門上之門鎖拆除後,丟入水溝內,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有任何合理之可疑,否則法院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致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乃刑事訴訟制度證據裁判主義之基本精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復有目睹證人 張川光 警員證述在卷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擅自將彼等所有住戶共同之避難處所加,鎖伊受住戶之委託,前去阻止告訴人換鎖,僅徒手拔除告訴人手中之門鎖,丟入水溝,並未持起子拆銷云云。
四、次按,刑法毀棄損壞罪章所規定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毀損之故意為前提。若無毀損之故意,自不構成該罪。本件浩辯稱伊係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一一之六三地號之共有人,而告訴人所加銷之臺北縣○○鎮○○街一棟地下室,乃供該基地上所坐落三棟建物之避難使用一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在卷可憑,堪予採信。則被告持其他住戶之門鎖拔除,顯無故意毀損該門鎖致令不堪使用之意圖甚明,自不得遽以毀損罪相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故意毀損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