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十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 律師複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一執業律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在其律師事務所內,明知其承辦訴外人 陳志龍 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僅為證人身分,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竟恫嚇原告涉有重嫌,最輕要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並向原告誆稱一定要委請其處理相關事宜,始能免責,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即委任被告處理該事宜並給付六萬元,事後原告發覺有異,要求其簽發收據及提出處理案件之訴狀,均遭拒絕,始知受騙。
(二)、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有六萬元之損害,其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六萬元,爰請求如聲明所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介紹不知姓名客人到陳志龍酒店消費,積欠費用未還,原告在用以抵帳之
偽造之三十萬元支票背面背書,除白吃白喝外,抽二成未果,原告明知上開行為,是否涉嫌詐欺,是否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已不無合理,為企圖免責,而委請被告處理相關事宜,其為此不法目的所支出之金錢,顯為意圖得到非法免責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
(二)、本件係合法之委任,原告終止委任前支付酬金,於法有據,不得返還,況原告
亦說:「我知道,任何事,你都無法保證,你不做黑的::絕無不法情事」,有委任當時錄音帶可證,足徵被告無任何不法情事,其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三)、原告係捏詞誣咬,並無直接證據足可證明被告詐欺,民事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在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內,因訴外人陳志龍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告恫嚇原告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最輕要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並向原告誆稱要委請其處理相關事宜,始能免責,原告遂於當日委任被告處理該事宜並給付六萬元,事後原告發覺有異,要求其簽發收據及提出處理案件之訴狀,均遭拒絕,始知受騙等情,有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之委任狀,及被告代原告撰擬之聲請狀及自首狀為證(附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0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被告就其向原告收取六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說乙○○一定有事,是乙○○自動要委任伊,伊未曾說乙○○若不委任伊,會被判三年有期徒刑云云。惟查:訴外人陳志龍帶同乙○○前往被告事務所時,其二人已詳細告知被告,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係案外人 李志峰 至乙○○任職之富貴人生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而交付支票予乙○○,乙○○於後面背書其藝名「 丹妮 」以示負責後,交由公司櫃檯收受,後存入該公司總經理陳志龍帳戶提示等情,業據陳志龍於刑事偵查時供述在卷(參見刑事卷宗),準此,乙○○並不知李志峰交付之支票係被竊後偽造者,否則豈敢背書後交由其公司櫃檯收受,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有高於常人之法學知識,從其二人之供述應當知乙○○應無何責任;且承辦檢察官亦採信乙○○、陳志龍之辯解,而將陳志龍不起訴處分,亦未簽分乙○○涉案,而僅簽分李志峰涉嫌竊取支票,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四號陳志龍偽造有價證券全卷查明;再者,被告與乙○○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書載明被告僅是研究、撰狀,並不出庭,惟其並未將所謂「研究案情」結果告知乙○○,再從其為乙○○所撰之聲請狀及自首狀觀之,亦載稱不知乙○○是否犯罪,苟被告有研究案情結果,為何尚稱乙○○不知是否犯罪;又自首者係就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被告既為執業律師應知之甚稔,其受陳志龍委任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所寫聲請(一)狀中載明:乙○○背書藝名丹妮後將系爭支票交付陳志龍,該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到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偵查卷),故原告背書、交付支票予陳志龍一節,早為該署檢察官知悉,則被告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為原告寫自首狀,何能構成自首?況且,被告自稱不知原告是否犯罪,則原告自首何罪?而原告係證人地位,並非被告,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且觀被告所寫聲請狀及自首狀之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內容亦均一樣甚為簡略,僅是狀名不同而已,因該署檢察官認原告並無何責任,故對於原告之自首並未作何處理。顯見係被告見原告與陳志龍一同至其事務所,因不諳法律規定,急切詢問之情況下,被告認有機可乘,而故意模糊原告於陳志龍所涉案件僅是證人之身分,恫嚇原告可能有事,使不諳法律之原告陷於事態嚴重之誤覺情況下,而交付六萬元委任被告,被告則隨便撰擬聲請狀及自首狀各一份,欺瞞原告以為搪塞,足見被告具有不法意圖與詐欺故意甚明,又被告以詐欺手段向原告騙取六萬元,犯有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法方法侵害其權利,致其權利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三、證人 林伊君 、 王綉卿 、 王中川 於刑事偵審時雖證稱:被告並未說乙○○犯何罪,說乙○○要不要委任自己決定云云(見刑事第一審卷三十九至四十二頁訊問筆錄)。惟查,上開證人係另案委任被告代理或辯護之當事人,與被告之間具有委任關係,所為證言已有偏頗被告之虞,況被告係利用乙○○不諳法律規定,急切詢問之情況下,認有機可乘,而故意模糊乙○○於陳志龍所涉案件僅是證人之身分,恫嚇稱其中應有人會有事,暗指乙○○可能有事,雖未具體指明乙○○必定犯罪,並故意稱乙○○要不要委任自己決定云云,惟綜合其言詞已足使不諳法律規定之乙○○陷於事態嚴重之錯覺情況下,而立即決定交付六萬元委任被告,其所稱要不要委任自己決定一語,明係欺罔之手段,故上開證人證言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提出委任時乙○○之錄音筆錄載稱:我們的「委任契約」已完成,內容我看清楚了,完全明白了...我全部同意云云。惟該錄音係被告掩飾犯行之措施,亦係乙○○於陷於事態嚴重之錯覺情況下所為之錄音,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企圖免責而委請被告處理相關事宜,其為此不法目的所支出之金錢,顯為意圖得到非法免責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查原告係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三十萬元之支票事宜而交付被告六萬元,但款項並非用以行賄司法人員或從事不法行為,非為不法目的而為給付,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方式向原告詐財六萬元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就上開准許金額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被告請求傳訊原告及證人林映廷、 林正欣 、林伊君、王中川、 王繡卿 等人, 命渠 等提出被告詐欺之證據,因本件事証已明確,且上開證人在刑事偵審中已証述綦詳,無再行傳訊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