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五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取得實際交易半額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後減少進出貨之價款,可減低全年營業額,以逃漏理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觸犯刑法第二一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不實登載變造帳目罪。但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引用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國內甲公司接獲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轉向國內乙公司訂貨,乙公司復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訂貨,並委由該第三國供應商直接對首開國外客戶交貨之多角貿易型態,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暨適用零稅率,...(一)甲公司應依本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字00000000號函規定,按收付款差額,視為佣金收入,開立以國外客戶為抬頭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檢附外匯證明文件,甲公司開立給與乙公司之訂貨文件、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而認理克公司僅申報佣金收入為營業稅率並無不合,且本件被告並無要求易珊實業社及星朋企業公司開立低額發票之必要,因政府鼓勵買賣、貿易,理克公司出口後亦可退稅,被告如以出口童鞋及成衣之一半佣金收入申報營業稅,亦無減低全年營業額、逃漏理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再審云云。
二、經查前開財政部函釋係在說明多角貿易型態如何開立統一發票,與原裁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至聲請人所提出復查決定書係針對聲請人向廣慕達實業公司收取佣金一事被裁處補徵稅額及罰鍰申請復查,與本件事實亦不相干,聲請人穿鑿附會,比附援引,無一可採。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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