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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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抗告人 侯尚余 原名 侯仁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間請求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一○一年一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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