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雖其從以處斷之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所牽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輕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受僱於台南市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之書籍銷售及書款收取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十次時間,以該表所列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客戶交付之支票盜蓋世一公司之印章,偽造世一公司之背書後,將各該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提領,侵占入己;或盜用世一公司印章,偽造世一公司開立之發票,供他人使用。而侵占之支票中,部分以現金交付世一公司,而將因折扣所生之差額,納為己有,其犯罪方式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嗣因世一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發現有異,上訴人乃將侵占之貨款大部分退還世一公司後離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或被告所主張之有利證據,應依法詳為調查,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自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其於離職前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已將帳目與告訴人之代表人 莊朝根 結算清楚,由上訴人償付告訴人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並於同月二十二日由上訴人之舅父 陳春福 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面額三十五萬五千元,票號FO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公司,由莊朝根之配偶當場找貼現金七百十八元,莊朝根夫婦並表明宥恕上訴人之意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一審判決亦以上訴人犯後已將侵占之貨款返還世一公司,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以之為量刑並宣告緩刑審酌依據之一。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採納,亦未於判決內論述明白,即認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為不予宣告緩刑理由之一,尚嫌速斷。㈡、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使其於審理時得依其罪名有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以免被告對被訴之甲罪名為辯解防禦,法院卻突依乙罪名判決,而有害其防禦之權益,故事實審法院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論科時,應於言詞審理時告知被告,對於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亦應將其所觸犯之所有罪名於言詞審理時告知被告,使其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方屬適法。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部分之起訴法條,改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但於調查或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僅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如起訴書所載,而未告知所變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