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六三一、一七00、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農曆過年前,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先後二次,在台東縣○○鄉○○村○○路○○○巷○○號 王慶勳 住處,及附近稻田之田埂上,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慶勳。復於同年農曆過年後至端午節間,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 段美枝 。除收取其中第一次之價金一千元外,餘二次販賣之價金均賒欠。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於台東縣台東巿中興路三段中興路橋下,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段美枝。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台東巿傳廣路五二八號六樓之三租住處,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 楊士民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論販入或賣出,價金為其必要條件,自應於判決書事實欄詳加記載。本件原判決雖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後至端午節間,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段美枝,除已收取其中第一次販賣之價金一千元外,餘二次販賣之價金均賒欠。但該第
二、三次之販賣價金究竟若干,並未詳予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自難為適用法律之判斷。㈡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段美枝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作為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連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段美枝,其中第一次及第四次已分別收取價金一千元及二千元,其餘二次之價金則賒欠之憑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四行)。然由卷內資料以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伊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其中一、二次有給錢,另外二、三次沒有給錢(見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九0頁);同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以二千元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前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二次(見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伊向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二、三次(見偵字第一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九七、九八頁);在第一審證稱:伊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後至端午節間,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幾次,只有一次給錢,另外二、三次未給錢。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以二千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五三至五五、一一四頁);而於原審則供證:伊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三、四次,除其中一次付給上訴人一千元,其餘幾次上訴人未收錢(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各等情。互核以觀,足見段美枝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對究竟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若干次,及其中幾次已付錢之供述前後不一。而原判決就段美枝上開先後不同之陳述,究竟應如何取捨,既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復併採為認定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連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段美枝,其中第一次及第四次已分別收取價金一千元及二千元,其餘二次之價金則賒欠之憑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楊士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之供證,作為上訴人有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士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然稽之卷內資料,楊士民於該偵查期日係證述未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以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上訴人租住處所查扣之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一大包(含袋重約八‧六公克)又二小包(含袋各重約0‧六公克),及空夾鏈袋四個等物,作為上訴人有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佐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行至第六頁第十行)。又起訴書亦聲請就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而原判決於上訴人所犯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下,並未就前揭安非他命、空夾鏈袋等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究竟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空夾鏈袋等,與上訴人所犯販賣安非他命罪有無關聯?如何得採為上訴人為販賣安非他命罪之佐證,而未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不無疑義。乃原判決未詳加論述,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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