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十五日止,在高雄縣○○鄉○○路○○號,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 柯文明 三次,因認被告涉有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綽號「阿達」,始終否認售賣安非他命予柯文明之行為。而證人柯文明先供:安非他命是向興山村綽號「達仔」或「雄仔」所購買。後謂:向鳥松鄉仁美村綽號「黑仔」所販入。繼曰:綽號「達仔」、「阿達」,非被告其人,伊指認錯誤,警訊所指認之口卡非庭訊之被告;另對於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或曰:一次。或曰:三次。前後矛盾。且警方並未查扣安非他命及分裝或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證物,自不能僅證人柯文明唯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人柯文明之指證,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可指,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真實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捨棄其證詞,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詳加闡述,其採證自屬正當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已經起訴、自訴或上訴之事項,而漏未判決者而言。此乃屬於訴之範圍,非謂當事人訴訟上一切之主張,均包括在內。故如案件經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函請法院併案審理,該函件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為目的,並非原訴請求之範圍。如果法院予以併案審判,即係適用審判不可分法則所使然,如認不能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柯文明部分,既經原審諭知其無罪,則其嗣後移送併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 葉晉中 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予合併審判,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已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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