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容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容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微量無法磅秤)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嚴容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初犯);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犯)。又嚴容翔於99年及100年間,分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法院於100年9月2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因嚴容翔前開毒品案件業於10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前開贓物案件已分期於100年7月12日、100年9月7日各繳納罰金新臺幣3萬1,000元,是應於裁定確定日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1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68號7樓樓梯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依法徵得嚴容翔同意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微量無法磅秤)1包,且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嚴容翔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施用毒品紀錄,其第2次犯施用毒品罪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依上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65、66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微量無法磅秤)1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打火機4個,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均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