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台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ll月3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除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l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3,531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44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l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裁判費之核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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