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2544、3168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4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㈠於98年5月14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縣○○鎮○○里○○路205之11號自己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以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㈡復於98年5月15日17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另於同年6月28日某時,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同前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又於同年6月28日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期間,甲○○先於98年5月18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及頂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檢警人員因而查獲其上手(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於98年7月1日16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檢警人員因而查獲其上手(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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