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增加「(下稱系爭帳戶)」之文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於第1至2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予「陳姓」男子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對方是要報稅用云云。惟查』,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甲○○上開系爭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存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乙○○因此被詐騙新臺幣(下同)97,000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被告業與被害人乙○○成立賠償97,000元之調解,惟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各期款項予被害人乙○○,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07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以及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