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24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兩造前因投資及借款事宜,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1日達成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40,000元,被告開立支票清償其中1,840,000元,尚欠4,000,000元,約定於3年內不計息,並在3f年內還清該欠款,被告並書立欠款憑證乙紙交付原告為據,詎屆期被告仍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請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清償欠款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自認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立欠款憑證予原告等事實,惟以當初兩造是協議4,000,000元,3年內不計息,再經過3年清償,即清償期應為101年3月11日,目前系爭債務尚未到期,原告不得請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投資及借款事宜,兩造於95年3月11日達
成協議,被告尚欠原告4,000,000元並書立欠款憑證乙紙交付原告為據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欠款憑證原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已否屆至,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清償欠款?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內容為:系爭債務於3年內不計息,被告應自簽立欠款憑證之日即95年3月11日起3年內還清欠款,即清償期為98年3月11日,被告則抗辯係3年內不計算,再經過3年還清,即清償期為101年3月11日等語。本院審酌依原告之被告書立欠款憑證記載之內容為:「…尚欠肆佰萬元,于參年內不計算並在三年內還清此筆欠款…」,依其使用文字之字面文義,自應解為3年期間內不計息,3年後屆期清償,被告之抗辯顯與欠款憑證之字面文義不符。況且依被告所辯情節,兩造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共6年,於3年內不計息,則衡情兩造應再就不計息之3年期間屆滿後,再延長之3年清償期間是否計息及如需計息,其利率、給付期間以每月或每季、每半年、每年計息等事項更為約定,惟遍觀欠款憑證上均無相關之約定,足見當時兩造協議之清償期應係如原告所主張即於3年內不計息,3年期滿即應屆期清償。依本院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之協議,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應自被告簽立欠款憑證之95年3月11日起算3年,即於98年3月11日屆滿,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之事實,自堪認屬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經兩造約定為98年3月11日,則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期限屆滿翌日即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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