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偵字第22296、2291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順利覓得報載徵職廣告之司機工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6日前之同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之「肯德雞速食店」,將其開設在臺灣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6日中午某時,以電腦即時通訊
MSN聯絡乙○○,佯稱:可相約外出遊玩,但需查詢是否為警察云云,乙○○因不知有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234元(起訴書誤為1萬23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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