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臺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6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3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麗玉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