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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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臺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第498條及第436條之7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乙○○對應搬遷交還宿舍乙事並不爭執
,惟抗辯原告應給付其搬遷補助費18萬元云云。經查:被告乙○○曾於95年12月間向原告所屬清水分局申請發給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18萬元,該申請未經准許,被告乙○○不服,即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該訴願經台中縣政府決定駁回,被告乙○○乃以台中縣警察局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2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6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訴,被告乙○○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裁字第016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6年1月4日清警後字第0960020136號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46號裁定在卷可參。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理由謂「…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獲配宿舍者,如有調職情事,因借貸目的已完畢,應即歸還。原告於68年間在清水分局任職,獲配系爭宿舍,惟於69年5月10日調升東勢分局,原告自該調職之日起,即非清水分局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調職後三個月內,將系爭宿舍返還清水分局,縱使清水分局未依此規定,向原告催討返還系爭宿舍,又原告於73年3月24日再調回清水分局,亦不影響其將系爭宿舍返還該分局之義務」,惟再審原告係自願搬遷,依台中縣政府規定申請搬遷補助,再審被告台中縣警察局不依台中縣政府規定辦理,反而引用有27年時效砥觸之警舍管理要點來抵制,不准被告依法申請搬遷補助,顯屬引用法令不當,違法;再審原告不服,始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因台中縣政府與台中縣政府警察局有隸屬關係,不分是非,駁回再審原告申訴。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為尊重台中縣政府警察局權勢關係,官官相護,不明就理抄襲台中縣政府警察局答辯書,依據92年9月4日公佈有27年時效砥觸之警舍管理要點方便判決,沒有考慮到法律適用時效,藐視到法理原則,令人無法尊重。原審法院卻依循再審被告律師暗示比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隨雞起舞,實有違司法審判獨立及司法超然立場,對再審原告有欠公平。
㈡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自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宿舍時起
,再審原告每月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配住宿舍既非借貸亦非租賃,故不論是借貸或租賃都必須訂立契約,配住宿舍如無訂立契約,那就是甚麼都不是,也就是無定期租賃或無定期借貸,再審原告是自願交還宿舍,申請搬遷補助,絕無續住意圖,如每月要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配住之宿舍,就如同不正當場所,而上述配住宿舍既非不正當場所,哪來的不正當利益,依此判斷,再審被告每月要向宿舍配住人收取不當利益,於法尚有未合,亦非正當。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並未明確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再審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實難謂已為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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