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馬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
(三)證人即警察 邱元成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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