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48號原告九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大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233,203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3,2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2,77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