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299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嘉隆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麗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城公司)享有「ASPIRELIGHTING及圖」、「ASPIRELIGHTING渴望及圖」之商標權,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及95年2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吊燈、檯燈、裝飾燈、美術燈等產品,且使用該等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甲○○竟未經麗城公司之同意,即基於冒用註冊商標之犯意,於97年11月底,使用「ASPI
RER渴望者」作為logo,並印製銷售吊扇、燈組、吊扇燈之目錄「典藏」,該目錄封面、封底及內頁均標示「ASPIRER渴望者」之圖樣,且「ASPIRER渴望者」英文字樣中「A」字母與麗城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英文字母「A」完全相同,而於類似或同類商品中使用近似於麗城公司之上開註冊商標,並將該目錄交付客戶觀覽以挑選產品,以此方式對外行使,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因消費者持上開「典藏」目錄向麗城公司詢問,麗城公司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麗城公司成立調解,告訴人麗城公司
並就被告甲○○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部分,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敍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