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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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6號抗告人 王清 訴訟代理人 王秀仁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中縣警察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命再審原告「應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更正為「應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中縣警察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0號,訴訟標的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系爭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B所示範圍(面積85平方公尺),第一審再審被告(即原告)起訴時之系爭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586元,再審原告於上訴第二審即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均核定訴訟標的為18,586元。
茲提起再審之訴,依起訴時系爭建物現值為18,586元,應核定再審裁判費為1,500元,始為適法。本院民國(下同)99年6月15日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53,531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440元,並命再審原告應補繳再審裁判費7,440元,自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更正改為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500元等語。
三、經核其抗告並非無據,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命再審原告應補繳再審裁判費7,440元,更正為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5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茲再審原告分別已於99年6月24日、99年8月17日向本院繳納1,500元、5,940元(見本院卷45、66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則溢繳納之5,940元應予退還再審原告,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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