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受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始獲不起訴處分
並加以釋放,聲請人自逮捕羈押達六十五日,依法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相關規定准予國家賠償。
㈡請 鈞長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
不起訴處分確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㈢聲請鈞長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證明聲請人無任何叛亂犯行,曾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㈣聲請人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
㈤聲請人於壯年時期且適值創業營商之際,遭受叛亂罪名之冤,並為國家機關逮捕
羈押所受之損失和身心及名譽上之痛苦與打擊等一切情狀,應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冤獄為適當。
㈥聲請鈞長准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三十三萬元整而符法制。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另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於人民依前開條例聲請冤獄賠償之案件中自應準用之。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遭
受羈押共六十五日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一九號聲請人叛亂嫌疑案件之偵查卷宗(下稱上開卷宗)結果,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予以移送,並經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由,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將聲請人開釋,有移送函、警訊筆錄、拘票、搜索票、偵訊筆錄、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及釋票回證等件存於上開卷宗可資參佐,足認為真。
㈡惟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因前開移送機關以其為大溪地區聚合首惡份子,並有霸佔
地盤、勒索規費、欺壓商民、滋擾店舖、白吃白喝等十八項流氓行為,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始被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查,此亦有前開卷宗內存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聲請人之不法事證專卷所附檢肅對象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幫派(會)黑社會份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戶口查察紀錄卡、被害人指證筆錄、違警事件裁決書等件經核無訛。即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軍事檢察官偵訊中稱:「(問:有無參加不良幫派組織)我與綽號『 阿凱 』、『阿狗』、『無牙國』、 郭長雄 、 姚錦東 等人經常在大溪聚合」;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軍事檢察官偵訊中稱:「(問:擬於七十一年四月到七十二年十二月間,是否至桃園縣麗園理髮廳欠了三萬多元,拒不付賬,並砸毀其店內設備?)是的。」、「(問:七十三年九月間是否到桃園青上餐廳白吃白喝計一萬餘元,拒不付賬,並砸毀其店內設備?)是的。」、「(問:七十三男二月至十二月間,你是否到萬人理髮廳白洗、白理頭髮計一萬餘元,拒不付賬?)是的。」各等語,此均有筆錄記載可稽。是堪認聲請人前開被移送之行為,已達破壞公共秩序及違背善良風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亦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此觀之聲請人雖經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仍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由桃園縣警察局依當時仍屬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定其係惡性流氓而交付矯正,以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警刑壹字第一七三四號函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二總隊(駐地為台東岩灣)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明,並有台灣警備縱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二總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劃雲字第一一九一號簽呈乙件附於上開卷宗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致遭羈押,揆之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遽以請求冤獄賠償,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