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述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一把,開啟車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改懸已註銷車牌00-0000號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上述自用小貨車係查獲當晚六、七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 林亦智 租用,當時車子是停在林亦智家十公尺附近,查扣之小剪刀是林亦智用以開啟小貨車之工具,並囑其代配一支鑰匙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無非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新協豐國際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發現被竊之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附卷。而被告所辯小貨車是向林亦智租用乙節,不僅為林亦智否認,且被告所述之租車時間,林亦智復稱:當日因病就醫未與被告謀面,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不可能於被告所述之租車時間,將車輛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所辯要屬推諉之詞,並據以提起公訴,固非無見。
五、惟查:證人林亦智係因被告為警查獲後,向警供述車輛之來源係向林亦智租用,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接受調查,有警製移送書及警訊筆錄足稽。而林亦智至警局時,警員於訊問調查之全過程中,並未導引 林某 察看查扣之贓車之情,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之警員 蘇佐揚林志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證人林亦智所自承。又證人林亦智於警訊時除否認曾將上述失竊之贓車租予被告使用外,另陳稱:「‧‧(該車牌號00-0000號為何人所有?該車從何而來?)不知道,我不曉得,該車是停放於我住處距離約二十公尺路旁,已停放二十多天了。」(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亦為雷同之供述:「(所查獲之車輛是否看過?)已停在我家十幾天。」(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故由上述證人蘇佐揚、林志清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林亦智於警訊之供證可知,林亦智在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贓車情況下,而僅由警員所述之車牌號碼,即能供出該車輛停放於其住家附近二十餘日之事實。究其緣由,除其將該車輛之車牌號碼謹記於心外,應無他途可循,然而,就一般人之心理及態度,對於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無論久暫,因物不關己,衡情少有刻意記下其車號之可能。而經本院於調查時質以:既未目賭贓車,為何警、偵訊時表示上述贓車停放住家附近等語?林亦智則表示是聽媽媽說的云云。惟林亦智的母親自被告被查獲以迄於本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不曾赴警局,且以電話通知林亦智到案說明時,並未告知其家人贓車車牌號碼之情,亦據證人林志清及蘇佐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更遑論其母親能夠得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贓車,曾停放於住家附近十餘天。足見證人林亦智得以供述失竊贓車停放於其住家附近乙節,應另有所本及其隱情,再參以上述自用小貨車係於九十一年月十五日失竊。距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後相距十二日,適與證人林亦智所述車輛放置十餘天相仿之情,若非其對於該失竊車輛具有某程度之監控或管領力,如何能夠對於放置地點及時間瞭若指掌。 益徵 被告所辯上述車輛是向林亦智租用,於林亦智住家附近交車乙節,尚非憑空杜撰。至證人林亦智復稱:當日(即八月二十七日)伊於凌晨即因集診至敏盛醫院就醫,至二十八日出院,不可能租車予被告。然查:據被告稱其向證人租車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傍晚六、七時許。而證人林亦智係於同日深夜至敏盛醫院掛急診,有敏盛醫院九二敏行字第三三二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述之租車時間為既係於傍晚時分,林亦智顯然尚未赴醫院就診,自無其所辯不可能分身租車予被告之情事。林亦智一再諉稱:未租車予被告應屬避重就輕之詞。綜上,本件失竊之小貨車既係林亦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竊盜犯嫌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併案意旨所述被告涉嫌之竊盜犯行,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柄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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