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用以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見甲○○將背包背掛於後、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甲○○左後側猛力拉扯甲○○所背之背包,欲搶奪之,惟因該背包背帶堅固且經甲○○背掛於後而無法取下,乙○○見狀竟升高犯意為強盜,當場以手施猛力強拉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手把,造成甲○○人車倒地,而使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蓋、左邊條、腳踏板、避震器、左拉桿、前圍罩等車身受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復將甲○○強拉拖行至上址路旁空地,因而造成甲○○受有右前臂、右臀、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乙○○即以此強暴之手段為犯罪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再次著手強取甲○○所有之前開背包,幸經計程車司機丙○○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該地,發覺有異而出面制止,乙○○始未能得手而未遂,並趁甲○○驚魂未定、丙○○報警之際,迅速逃離現場。惟嗣仍經警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八頁至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三一頁),是可認被告乙○○前開所為自白,顯然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背後之際,強拉告訴人背包不果後,復以將告訴人機車拉倒,並強拉、拖行告訴人至路旁空地之強暴方法,參以當時為深夜三時十五分許,且為四下無人僻靜之處,雖被告行為時,未持有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惟衡諸常情,常人於此情境下皆心生恐懼,況告訴人甲○○乃係一弱質女子,案發時甫滿十九歲,依該情況告訴人內心之恐懼當必至鉅,實難令告訴人為如何之抗拒行為,是被告此等行為,客觀上已達於至使告訴人無法抗拒之程度,要無疑義。是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拉倒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並強拉、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強取伊之背包,經路人丙○○發現後出面制止,始未取得財物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為前開強盜行為中以推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使機車車身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損害而不堪使用,並同時拉扯、拖行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臀、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本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於強暴行為過程中因而致普通傷害、毀損,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而無庸另論傷害罪責及毀損罪責(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參照、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例、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行為時甫滿二十歲,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強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雖後未得手,惟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復念及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