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又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本院應就其提起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係認為兩造間對於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九十地號及同段九十之一地號、第八九之十二地號、第九十之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三五之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使用借貸關係,並非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然本案之重要證物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一份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二紙,未經原確定判決仔細斟酌及推敲察理,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致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認定,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謂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一份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二紙,,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桃簡字第四六九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屬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存在之證物,已為聲明之證據,且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經辯論,有上開民事卷宗所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二)再審原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後,已記明其理由於判決中,此觀諸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決書第八頁第四項第七行已記載:「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該譯文真正,縱該份譯文錄音內容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白黃淑貞 即上訴人之妻之對話,依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妻曾因租用系爭房屋繳付金錢給他,並否認兩造間有租約存在,僅訴外人白黃淑貞不斷陳述被上訴人自七十年間開始有向她拿錢,共七十三萬,七十年開始每月拿二千五百元、到八十年拿五千元等語,核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曾於訴訟外自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自明。故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予以斟酌,並無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
(三)至於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估價單」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存續中,伊對於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依據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誤載為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得與系爭房屋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目前為止之租金抵銷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是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於上開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八項下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等語,要與漏未斟酌者有間,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朱敏賢~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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