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五號
聲請人北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竟鉦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一之二號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須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始得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並須就其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該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於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起之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鈞院仁股法官審理,相對人先位聲明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及 許金壽 連帶給付其勞動能力喪失、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聲請人及許金壽連帶給付其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共計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上開民事事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鈞院仁股法官曾諭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必要將訴之聲明列為先位及備位,其表示不變更訴之聲明後,鈞院仁股法官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其闡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非不能併存,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因此將備位聲明撤回,並主張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故鈞院仁股法官就上開闡明權之行使應屬過當,有偏頗甲○○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結果,聲請人雖主張本院仁股法官有上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惟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仍對該民事事件有所陳述,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迴避之聲請,且聲請人亦未就其所指本院仁股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及該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一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再者,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以,本院仁股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其職權,難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所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乙節,於程序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且聲請人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而無客觀上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熊祥雲~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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