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許,由「阿中」搭載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中正公園」旁,並交付普通小型鑰匙供乙○○竊取甲○○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由乙○○留供己用,嗣 陳某 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駕車行經同縣○○鄉○○路與南竹路口處,經警攔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把,因認被告乙○○係與「阿中」共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竊車犯行,辯稱:「是阿中偷好交給我的,不是我去偷的」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訊係承明:(HN-二一三五號自小客貨車)在桃園市○○路上之「中正公園」停車場竊取而來的,是一位叫「阿中」的交給我的車:::「阿中」開車載我至該停車場旁,然後叫我車上等,他即下車,等約十分鐘左右,他回到車上再行駛約二十公尺處他停下車,用手指向竊來的車處說你把那部車開回去:::(你停車處離竊得車處約多遠?肉眼是否可見?)約二十公尺,我沒有注意看:::(阿中下時有無交待你幫他注意週遭情況?)沒有:::(你們是否商議好共同去竊取該汽車?)沒有:::【是「阿中」發動好之後叫我開走的】,鑰匙也是「阿中」的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承:(贓車何來?)是我朋友給我的:::我沒有向他借車,是他自己用別台車載我至贓車旁,叫我自己開回去,【並且幫我發動車子】等語(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於本院調查時復堅稱:「阿中」有開一部車來讓我開回去,就是那部贓車:::(「阿中」是如何將車交給你?)他載我到中正公園停車場內,叫我下車開那部車回去:::(阿中是否有交給你鑰匙?)【那部車已經發動好了,他叫我去開那部車】:::(他載你到中正公園停車場前,他是否曾經停車並下車離開過?)有,在公園內有離開過,那時也是在停車場內,他停車下車,我在車上睡覺,大概隔十幾二十分左右再上車,上車後就直接【載我到發動的車子的旁邊】,距離約二十公尺左右,跟我講說那部車你開回去:::(你有無問他為何要讓你開那部車?)我要他載我回去 沙崙 ,他說太晚了,叫我自己回去,我就問他說這麼晚了我怎麼回去,他都沒有講什麼話,然後就開車在路上繞,之後繞到中正公園的停車場,他才下車,之後又上車,然後就叫我開那部車回去:::(你有無問他那部車是誰的或是哪裡來的?)因為太晚了我急著要回去,我就沒有問,而且我那時在車上睡,醒來茫茫之間他就叫我開那部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所持驅車駛抵上址「中正公園」停車場時,「阿中」係先停車並自行下車,其則在車上等候,約過十餘分鐘,「阿中」返回車上再行駛約二十公尺後即停放在引擎業已啟動運轉中之HN-二一三五號自小客貨車旁,隨著被告駕駛該車離去之各情,前後悉相一致不移,堪可採信,因之,該車係「阿中」自行持扣案之車鑰啟動引擎而後再轉交被告駛離之情甚明,職是,公訴人稱「阿中交付普通小型鑰匙供被告竊取甲○○所有之HN-二一三五號自小客貨車」即意指係被告自行持用扣案之車鑰啟動引擎並竊取該車云云,顯為無據。次查,「阿中」既已事先啟動該車之引擎,此際,其顯已處於可但憑己意隨心掌控該車動向行止之狀態,自屬業經建立支配管領力於其上而取得該車之持有,換言之,斯時「阿中」竊車之舉已然既遂,是以嗣被告之駕駛該車,核情衹屬得自「阿中」之交付,易詞以言,僅為「收受」而已。又查,「阿中」竊車時,被告固在其原先所乘之車上等候,惟「等候」非即等同於「把風」,抑且,當時既為二人同搭一車共遊,則於一人臨時「有事」須下車處理,另人則在車上等候,毋寧為事理之常,況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阿中」有促請被告代為注意週遭人、物之情事,從而自未能遽認於「阿中」行竊之時,被告係在一旁擔負「把風」之責。綜上,被告既未曾親持車鑰著手啟動該車之引擎,且無以認定其有「把風」之情事,因之,其顯未參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再者,復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授意或委請「阿中」為之行竊,尤未可率論被告與之具有竊盜之犯意連絡,準此,「竊車」顯係「阿中」一人所為,要難謂被告有參與其事之情,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此竊嫌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收受「阿中」竊取之該車,是否涉有「贓物」罪嫌,因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查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