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四號),本院認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謝乾峰 (已經判決)經營之「琇琇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其內擺設之電動賭博玩具,與謝乾峰賭博財物,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財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佐以同案被告謝乾峰於警訊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至謝乾峰經營之「琇琇檳榔攤」,並向謝乾峰兌換零錢準備把玩電動玩具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當時在外面檳榔攤與老闆換好錢,被進入屋內正準備把玩時,警察就來了等語。查:被告於警訊中固自承把玩彈珠台,機台上一分可換現金新台幣十元,共兌換現金四、五次,約新臺幣七百元。同案被告 謝乾鋒 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時於屋內把玩機台有被告及乙○○二人云云。然查:本件現場查扣之賭博機台均係投幣式之賭博電玩,無退幣口(即無可能因兌中而退出錢幣),有卷附相片足稽,而當天警方由機台內起出之硬幣僅一百一十元,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扣押物目錄可按,足見當日機檯內起出之硬幣一百一十元純屬賭客投注之賭資總額無訛。又查:同案被告謝乾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玩的人有誰?)當天乙○○在玩,甲○○是剛兌換好坐下來尚未開始玩警察就到了。‧‧他(指甲○○)與我兌換一百元,但因為檯子在裡面,他兌換錢後就進去了,接著警察就來了,那一天只有他們兩個人,檯子開的結果只有一百一十元,就是乙○○自己投的,所以甲○○應該是還沒開始玩。」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當日自備零錢一百餘元投幣把玩等語,若合符節。故由機檯內起出之賭資與在場賭玩之賭客乙○○投注之金額相同之情以觀,足徵被告所辯:其兌換零錢進入其內尚未開始把玩即為警查獲乙節,尚非虛構。其於警訊有關把玩結果已兌換四、五次,約兌得七百元之自白明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止於兌換硬幣準備賭玩機臺之階段,而賭博罪又不罰預備行為,自不以該罪相繩,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柄文到庭執行職務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