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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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六十萬零四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二樓,無故辱罵原告並稱:『你給我回去』,原告不理會被告,被告乃將二樓茶几大力推向原告,導致原告左腿膝蓋內側嚴重瘀傷三×九公分,後來被告又往原告臉上吐口水,因原告尊嚴嚴重受辱,隱忍不住,於是起身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嗣又以拳腳對原告相向,致原告右上臂遭被告抓傷及瘀傷一×三公分,右肩部被抓傷約四公分,背部瘀傷約二×二公分。嗣被告又向桃園縣八德派出所及一一九消防隊謊報原告患有精神躁鬱症,致原告在左鄰右舍四、五十人面前顏面及尊嚴嚴重受損。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如下:
1、醫療費用:四百一十七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無故毆打原告致受有傷害等情,又無端向原告臉上吐口水及向八德一一九消防局謊報原告精神有異,致原告在左鄰右舍及村長等四、五十人面前顏面盡失,人格及名譽嚴重遭受屈辱,被告上述二項行為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到重大損害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長年患有憂鬱症合併有強迫症之症狀,經長期診治迄今,然上開症狀並非醫學上所謂患有『精神病』之情況,被告身為原告二姊,不加體恤原告上述病症,竟於家人面前羞辱原告,又對原告施加身體暴行,令原告顏面及自由人格權等尊嚴盡失,原告精神上遭受如此重大之創擊,身心俱疲。
(四)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照片四紙、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畢業證書一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病例摘要一份、臨床醫學文獻一份、自白書一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辱罵及毆打原告,是原告長年罹患憂鬱症,經常對兄姊提出訴訟,造成家人極大困擾。
(三)證據:無,聲請本院傳喚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 張浙祥 警員。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二樓,無故辱罵原告並稱:『你給我回去』,原告不理會被告,被告乃將二樓茶几大力推向原告,導致原告左腿膝蓋內側嚴重瘀傷三×九公分,後來被告又往原告臉上吐口水,因原告尊嚴嚴重受辱,隱忍不住,於是起身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嗣又以拳腳對原告相向,致原告右上臂遭被告抓傷及瘀傷一×三公分,右肩部被抓傷約四公分,背部瘀傷約二×二公分。嗣被告又向桃園縣八德派出所及一一九消防隊謊報原告患有精神躁鬱症,致原告在左鄰右舍四、五十人面前顏面及尊嚴嚴重受損。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辱罵及毆打原告,是原告長年罹患憂鬱症,經常對兄姊提出訴訟,造成家人極大困擾等語以資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照片四紙、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惟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傷,已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抗辯並未辱罵及毆打原告乙節,核與當日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張浙祥警員到庭證述:『當天我們巡邏接獲報案過去處理,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告訴我們原告亂砸東西,我們上去處理兩造間有口頭上爭吵,原告客廳桌椅都打翻了情緒上有失控,我們有問家屬要不要通知消防隊送醫,當時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我當時沒有看到原告身上有無受傷,後來我通知派出所請消防隊來,並非被告報案,當時門口都沒有人,並沒有四、五十人在現場之狀況。』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張浙祥警員有私交爭執證人證言之可信度,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與警員間有何私交而有袒護之嫌,是本院認定張浙祥警員證言之證據力應屬無疑,被告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亦足證被告並無向原告所述之傷害及辱罵情節。且縱使現場有人圍觀亦可能係因為爭吵情勢發生引發群眾好奇心理,尚難謂此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零四百一十七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