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彭紹瑾右列被告因違反廢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0二號、第一六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明知自廢棄物清理法公布施行後,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並應先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所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竟在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許可下,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由不知情之丙○○讓與其承租桃園縣○○鄉○○○路○○○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廠房建物,繼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甲○○、 劉德寶 ,將所蒐集之廢棄物運至前開地點貯存。嗣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警在上址查獲甲○○,復於同年九月九日十五時許,再為警於前開地點查獲劉德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劉德寶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八張、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勘查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悔改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衛生防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同案被告乙○在前址為警查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後,仍繼續提供上開土地供乙○貯存廢棄物,涉有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經查,所謂「提供土地」,係指將土地之事實管領力移轉予他人,供他人使用管領而言,而將土地事實管領力移轉予他人之行為,從提供者是否仍保有對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方面觀之,提供行為有僅具一次性與複數性兩種,所謂「一次性」係謂對特定範圍內之土地之事實管領力全部終局地移轉於他人,提供者對該特定範圍之土地於約定之時間內不再有事實管領力,如土地所有人因將某特定範圍土地出售、出租、設定地上權而將土地移轉占有於他人時,其提供土地予買方、承租者、地上權人之行為僅展現一次於占有移轉至該等人之時,若對土地有管領力者,將土地切割成多份而分次移轉管領力予不同之人,其提供行為即為多數。經查,上開地點本為被告丙○○於九十年間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人承租,然後斥資四百多萬元興建廠房,嗣因合夥人間意見不合,未能繼續經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作價一百二十萬元,將廠房出售並將承租權讓與乙○,業經被告丙○○供述甚明,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是依被告丙○○與乙○二人就上址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法律關係,被告丙○○係將上開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全部終局地一次移轉予被告乙○,此後對於該土地即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亦即提供土地予乙○之行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已完成,此後乙○在前開土地上為如何使用,非被告丙○○所能左右,公訴人切割式地認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另有提供土地予被告乙○之行為,尚有誤會,而被告丙○○既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間,並無構成要件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不得論被告丙○○以該罪罪名,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