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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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宜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附表)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宜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前後雖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告訴人 廖信結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竊取附表所示之物,部分竊盜行為既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部分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0,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要到我的資源回收場,騎到一半看到被告從我的資源回收場拿了一個袋子要放到他的機車踏板上,我當下立即騎到被告機車旁邊,告知被告我要報警,並抓住他的上衣,不讓他離開,結果被告就人車倒地,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了等語,佐以警方到現場後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呈現傾倒在地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應當可採。既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尚未得逞,僅止於未遂,則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達於既遂程度,自有未洽),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先後10次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接續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為既遂、編號10則為未遂),整體時間尚屬密接,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一罪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竊取之物之價值、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西螺果菜市場做搬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及生活處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因犯竊盜罪,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3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上開犯行均係於被告另案羈押前所犯,顯與其本案罪刑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本案爰僅就本案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起訴書附表1至9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含起訴書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劉宜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廖信結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1至9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竊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時,經廖信結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變壓器共3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信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宜享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信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遭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竊取附表所示之物遭查獲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係於同日或相距非久之時間,先後前往同一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地點之物品,其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者皆為同一告訴人,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竊盜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竊之物就尚未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31日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3公斤(除舊電線2條起訴如上之外)、白鐵120公斤、馬達仁30顆、馬達12顆、冷氣機5台、電瓶18顆、鋁料100公斤、紅銅5公斤、變壓器1顆等情,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經營之該回收場物品堆雜,難據以判斷被告已竊取上開物品,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遽論被告有上開犯行。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鸝靚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之物
1
113年12月30日8時58分許
舊電線2條
2
113年12月30日9時13分許
變壓器1個
3
113年12月30日11時24分許
變壓器1個
4
113年12月30日11時38分許
變壓器2個
5
113年12月30日11時43分
類壓縮機1個
6
113年12月30日11時55分許
變壓器1個
7
113年12月30日14時11分許
變壓器1個
8
113年12月30日14時54分許
變壓器1個
9
113年12月31日8時18分許
變壓器2個
10
114年1月9日16時50分許
變壓器31個(已發還廖信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