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家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已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因持美製制式WALTHER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枝(下稱系爭槍枝),在臺南市○○區○○路○段○○○號「臺南市農會土城辦事處」,犯強盜財物案件,事後將上開手槍藏置位於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附近山區不知情之友人乙○○所有之工寮後,隨即偷渡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被告丙○○至大陸地區與丁○○碰面後,丁○○告知丙○○上開手槍藏置地點,詎丙○○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晚上,至嘉義縣大埔鄉乙○○住處,要求乙○○帶其至丁○○居住之工寮,取得上開美製制式WALTHER手槍一枝,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輾轉由甲○○(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上開手槍。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四五一九四號槍彈鑑驗通知書乙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九三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五八二二七號函乙紙,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抗辯檢察官所提之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⑵次按,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
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查證人丁○○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丁○○於檢察官【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結偵訊時】證稱:「(丙○○如何知那槍藏在大埔山上?)丙○○有到大陸找我,我告訴他藏槍地點,他去找我山上的朋友,叫朋友帶他去將槍取出來。」、「(你如何知到他去取槍?)我和山上的朋友電話聯絡時,朋友有告訴我。」(見偵查卷第53頁);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具結證述:「(丙○○為何會去找乙○○?)我當時因殺人案被通緝我躲到大陸,丙○○到大陸找我,我有告訴丙○○藏槍的事,我告訴他說380手槍藏放在曾文水庫的工寮,他不知道地方,我叫他去找乙○○。」、「(拿槍那天你有無打電話給乙○○?)當天我有和乙○○通電話,說我叫丙○○去拿槍,叫他帶丙○○去藏槍的工寮拿。」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衡諸前開法理,證人丁○○於偵查時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雖認識證人丁○○,並曾於至大陸廈門地區另找友人而與證人丁○○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辯稱:證人丁○○並未將槍枝藏放地點告知被告,被告丙○○亦未至證人丁○○藏放槍枝之處所取走而持有本件槍枝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雖有證人丁○○證述指陳將系爭槍枝交予被告丙○○,然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數次提訊,證人丁○○先稱由其告知被告藏槍地點,被告去山上找朋友,再由朋友帶被告去將槍取出,復改稱被告不知其藏槍地點,因此,有告訴被告丙○○去找證人乙○○,是由乙○○拿出槍枝交給被告等語,是證人丁○○有關被告究竟如何取得系爭槍枝之時間、方式等證述內容先後不一,是否足以採信,已非無疑。另證人乙○○則否認曾看過證人丁○○所藏放之系爭槍枝,更否認有將系爭槍枝交予被告,足徵證人丁○○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是本件除證人丁○○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且證人丁○○所述內容先後不一,在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丁○○有將系爭槍枝交予被告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證人丁○○之唯一指述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係因丁○○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三
分許,因持上開美製制式WALTHER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枝,在臺南市○○區○○路6段517號「臺南市農會土城辦事處」,犯強盜財物案件,事後將上開手槍藏置位於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附近山區不知情之友人乙○○所有之工寮後,隨即偷渡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嗣後由丁○○囑託丙○○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晚上,至嘉義縣大埔鄉乙○○住處,取得上開美製制式WALTHER手槍一枝,被告丙○○取得該槍枝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輾轉由甲○○取得上開手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上訴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如下:
⑴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搶完土城農會後,你將那把手
槍交給何人?答:我將槍藏在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的山上的工寮。
問:丙○○如何知那槍藏在大埔山上?答:丙○○有到大陸找我,我告訴他藏槍地點,他去找我山上的朋友,叫朋友帶他去將槍取出來。
問:你如何知道他去取槍?答:我和山上的朋友乙○○電話聯絡時,朋友有告訴我。
問:剛才丙○○對你所言都不承認,你有何意見?答:可找乙○○來作證,我九十二年時偷渡回台,我有找丙○
○【應指丙○○,筆錄誤載為乙○○】取槍,他說槍已經賣掉了,而丙○○曾到大陸找我三次,八十九農曆有去找我,和我在大陸過年。
(以上見偵查卷第53頁、54頁)⑵丁○○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你有無將槍交給丙○○?答:當時我人在大陸,槍我是放在山上的工寮。
問:丙○○為何會去找乙○○?答:我當時因殺人案被通緝我躲到大陸,丙○○到大陸找我,
我有告訴丙○○藏槍的事,我告訴他說0.38手槍藏放在曾文水庫的工寮,他不知道地方,我叫他去找乙○○。
問:乙○○和丙○○有無認識?答:他們認識,他們有見面。
問:拿槍那天你有無打電話給乙○○?答:當天我有和乙○○通電話,說我叫丙○○去拿槍,叫他帶丙○○去藏槍的工寮拿。
問:後來這把槍有無還給你?答:沒有,我在九十二年間偷渡回來我去台南市○○路旁的一
間土地公廟和他見面,我要向他拿槍他說槍已賣出去了,之後他就避不見面。
問:丙○○那枝槍是何時去拿?答:是九十年三、四月間。
(以上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⑶證人丁○○於97年2月20日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述如下:
法官問:你是不是在90年間是否有向丙○○說你有一枝手
槍藏在曾文水庫山區附近山區友人乙○○所有之工寮內?丁○○答:有,我人在大陸打電話給丙○○說我有一枝手槍藏在乙○○工寮內。
法官問:你在大陸打電話給丙○○說你有一枝手槍藏在余
振來工寮內,丙○○是否有將槍枝取走?丁○○答:我有打電話問丙○○是不是有到乙○○工寮拿走手槍,他說有空的話會跟一位朋友去拿。
法官問:丙○○是否曾到大陸找你?丁○○答:有,曾找過我二次,是拿槍之前找我的。
法官問:丙○○拿槍之後是否有去找你?丁○○答:丙○○拿槍之後,我們沒有再聯絡。
法官問:你有沒有叫丙○○去乙○○的工寮去拿你個人的
衣物、茶具等東西?丁○○答:應該是沒有。
法官問:你叫丙○○去拿槍後,之後你有沒有問丙○○槍
在何處?丁○○答:我回到台灣後我有打電話給丙○○要他將槍拿還
給我,丙○○說槍已經賣出去了,之後丙○○關機就沒有再聯絡。
法官問:你到底有沒有叫丙○○去乙○○工寮內拿槍,到
底有沒有?丁○○答:有。
法官問:你為何叫丙○○到乙○○工寮內拿槍?丁○○答:因為我人在大陸,槍放久會生銹,叫他拿回去放。
⑷證人丁○○於97年3月5日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述如下:
法官問:你放在曾文水庫附近山區乙○○所有之工寮內的
手槍,是不是甲○○在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6號案所扣的美製制式WALTHER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提示交閱)丁○○答:是同型式一模一樣,但我不知道槍枝號碼。
法官問:剛才丙○○說你有聯絡你一位朋友跟丙○○到余
振來的工寮拿東西,是不是有這回事?丁○○答:跟丙○○去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是丙○○的朋友。
法官問:你要丙○○到乙○○的工寮取東西,你是不是有
聯絡另一位朋友跟丙○○一起去乙○○的工寮取東西?丁○○答:沒有。
法官問:他們到乙○○工寮拿衣服、茶葉及茶壼,是否有
將這些東拿還給你?丁○○答:沒有。
法官問:你從大陸回來,你去找丙○○,你跟丙○○說什
麼?丁○○答:我叫丙○○將槍拿來還給我,丙○○說槍已經賣出去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
法官問:你在大陸如何叫丙○○去拿這枝槍?丁○○答:我打電話給丙○○叫他去工寮把槍拿回來保管。法官問:你去搶台南市農會土城辦事處這支槍從何處而來
?丁○○答:是我向朋友綽號叫 庫吉 借的。
㈡依丁○○屢次之證述以觀,丁○○確有叫被告丙○○到上開
乙○○所有之工寮內拿取上開手槍甚詳在卷足稽。證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確有帶被告丙○○到伊所有上開工寮拿取丁○○所有之物品在卷足稽,雖然乙○○恐涉及持有手槍之刑責,因此做證時避重就輕均未及有關槍枝之事,但當時丁○○逃匿到大陸,依經驗及常理法則以觀,丁○○不可能叫丙○○去拿取無用衣物之理,必係有重要之物品即槍枝怕被其他人拿走才叫丙○○去拿取暫時保管,因此被告丙○○屢次之辯稱係去拿丁○○之衣物云云,純係欲逃避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有關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如下:
⑴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丁○○是否認識?答:認識,是在七、八年前他到曾文水庫釣魚認識。
問:丙○○有無在到你那裡?答:在丁○○在臺南搶劫後二天警察就到我那裡找我,問我
是否認識丁○○,我知道丁○○搶劫後我就和他疏遠,在過了一段時間某日的半夜丙○○有和一個人到我那裡要拿丁○○的衣服,我不要拿給丙○○,丙○○打電話給丁○○,丁○○再和我講電話,他半請求半恐嚇要求我帶丙○○去拿他的衣服,我本來說他們在那裡等,我去拿來給他們,他們不要,就跟我到山上的工寮拿,在拿到的東西是一個背包和泡茶的工具及一些衣服。問:丙○○當天晚上去拿丁○○的東西時有無挖一把槍?答:當天晚上我和他們氣氛很不好,已快要打架了我帶他去
拿丁○○的東西下來後他們就離開了,他們有無挖槍我不知道,當天是半夜山上沒有電燈我沒有辦法注意他拿到東西後說要去大便,叫我先離開,在這過程中他都有在通電話,但對方是誰我不知道。
問:丁○○是何時離開那間工寮?答:我不知道,我去拿時依我觀察那裡應在半個月或十天前
有人住過。(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⑵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於原審中具結證述:
辯護人問:認不認識丁○○?乙○○答:認識。
辯護人問:丁○○有無到你位於曾文水庫附近的工寮居住過?乙○○答:之後我才知道他有去那邊住過,對。
辯護人問:確定在八十九年之前有去你工寮住過?乙○○答:犯案之前應該沒有。
辯護人問:丙○○什麼時候去找你跟你說丁○○要跟你拿東西
?乙○○答:時間不記得了,就被告跟另一個晚上去我那邊要
錢,我說我是欠丁○○錢,被告打電話叫我跟唐榮宏談,丁○○電話中說叫我帶被告去工寮拿衣服,我說不要,他語帶恐嚇,我不得已帶被告去工寮,走了三個小時才到。
辯護人問:丁○○有無告訴你他有槍枝藏在工寮裡?乙○○答:沒有,他在電話說有東西放在工寮,叫我帶被告去拿,我不知道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被告去找你的那天,你有跟丁○○通到電話是你打
得或是丁○○打的?乙○○答:我沒有他的電話,是被告用他的手機打給丁○○,
才讓我接電話,我才跟丁○○講話。⑶按證人乙○○為了避開刑責,均不敢言及有關槍枝之事,僅
證述被告丙○○有到伊工寮拿取衣服等物品,但究竟被告丙○○是否有拿到上開槍枝,證人乙○○則避重就輕,因此本院認證人乙○○所為證述被告丙○○係去拿丁○○之衣服等物品云云,並非實在。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91號判例參照)。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言,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
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本件證人丁○○屢證述 伊確 係叫被告丙○○到乙○○之工寮去拿取上開槍枝之基本事實前後並無矛盾,再依經驗與常理而言,丁○○當時人在大陸不可能叫被告丙○○去拿無用之衣物,而丁○○有一次偷渡回台灣時曾要向丙○○討取在乙○○之工寮內所拿取之槍枝時,丁○○亦證述當時丙○○回稱槍枝已賣掉了等情甚詳在卷足稽,因此證人丁○○所為之上開證述以觀,本院認被告丙○○到乙○○之工寮所拿取之物品確係槍枝無誤,被告丙○○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案外人甲○○因持有上開槍枝經警查獲後,經鑑驗後確係
丁○○於上開時日在台南市○○區○○路6段517號「臺南市農會土城辦事處」,犯強盜財物案件,事後將上開手槍藏置位於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附近山區不知情之友人乙○○所有之工寮後,隨即偷渡前往大陸地區藏匿,該槍枝即係丙○○所拿取之同一槍枝(詳後鑑定書),事後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輾轉由甲○○取得上開手槍,雖證人甲○○於本院97年4月16日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丙○○云云,但若被告丙○○將該槍枝轉給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再轉給甲○○,因此甲○○當然不可能認識丙○○,不能以甲○○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丙○○即認為該槍枝不是被告丙○○流傳出去,因為丁○○將上開槍枝藏在乙○○所有之上開工寮後,僅由丁○○叫丙○○去拿取,並無再有其他人知道該槍枝藏在上開工寮,而被告丙○○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時日到乙○○所有工寮之事實,因此被告丙○○當時由乙○○帶領到上開工寮所拿取之丁○○所有物品即係上開槍枝應無庸置疑,不容被告丙○○再為狡辯稱僅拿到丁○○之衣服及茶具等物,而證人乙○○亦恐涉刑責均附和被告丙○○之說詞。
㈤又於甲○○持有中所查獲之上開槍枝確係丁○○犯強盜案後
藏放在乙○○上開工寮再叫被告丙○○去拿取之上開槍枝之事實,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如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四五一九四號鑑驗情形:
①送鑑彈殼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380吋已擊發彈殼
,彈底標記為〝WIN380〞,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②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制式口徑0.380吋遭撞擊變形之
同包衣彈頭,其上具陸條右旋來復線。(見偵查卷第1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函:
送鑑證物中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本局涉案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八九三0八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安南農會運鈔車搶案」彈殼(2顆)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1顆)來復線上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見偵查卷第4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九三二八號鑑定結果如下:
送鑑美製制式該美國WALTHER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WALTHER廠PPK型口徑0.38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009499』,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見偵查卷第76、79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有上開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已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純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惟因本件被告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條文內容及刑罰內容均未實質修正,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說明。
二、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新舊法之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行為時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本件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行為,應以其最終持有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四、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於96年間又因重利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7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與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又其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等違禁物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其一再飾卸狡辯,犯罪後之態度明顯不佳,難認其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上開美國WALTHER廠PPK型口徑0.38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009499』,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之手槍,雖屬違禁物,惟已由被告丙○○轉由他人持有,並再流轉到另案由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被告甲○○持有本案手槍一案扣押中,應由另案被告甲○○持有手槍案予以沒收,本案無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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