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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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31號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陳國三
訴訟代理人黃嘉煒
複代理人 夏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108-YY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1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其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玉蘭 所駡駛之AUL-117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後系爭車輛送往大桐汽車有限公司服務廠報修,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依發票實付處理賠金額為90,993元(含工資33,527元、烤漆34,073元、零件23,39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9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一、陳國三駕駛遊覽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自稱肇事前繞越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有關此點,卷內無跡證可稽)碰撞對向停等紅燈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林玉蘭駡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113年3月1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陳國三駕駛遊覽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自稱肇事前繞越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有關此點,卷內無跡證可稽)碰撞對向停等紅燈車輛,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僅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理費用90,993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90,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