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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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0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劉世高

被告 許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固抗辯案發當時其與 張芯玲 所有、由 林國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然據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詢問程序中,向員警表示:碰撞當下有立即停車,伊車輛遭撞擊部位是在排氣管,但其車輛無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參諸被告與林國政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時24分許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旋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該起事故,於當日20時5分許與林國政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等,而該等車損照片顯示,林國政所駕之系爭車輛之左前方確實受有車損,而由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林國政所駕之系爭車輛碰撞位置確實是在左前方,此見卷附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可明,被告抗辯事故當下並無發生碰撞云云,自不足採。

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國政所駕系爭車輛有突然向左偏移行駛、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及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林國政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林國政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張芯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林國政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86元(計算式:22288元×30%=668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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