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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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1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林柏勳即貴族寵物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8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嗣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112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為113年11月29日。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之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3月27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595%),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1月4日止,目前尚欠本金16萬8,88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利率查詢、113年3月8日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2-38頁)。且為被告到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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