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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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告 胡泰偉 即胡忠仁之繼承人
被告 胡文睿 即胡忠仁之繼承人
被告 胡麗如 即胡忠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59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46,05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8,813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