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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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告 胡凱玲胡忠仁 之繼承人

被告 胡泰偉 即胡忠仁之繼承人

被告 胡文睿 即胡忠仁之繼承人

被告 胡麗如 即胡忠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59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46,05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8,813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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