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908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第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對被告前陳報之地址為送達,然嗣後被告經電詢已陳報該地址現已無法通知被告,則本件被告送達有程序疑義,且為使兩造有和解機會,應再開辯論。被告請自行到院閱卷,並對原告減縮聲明後之金額,先庭前進狀表示和解方案(包括給付方式)及對肇事因素為被告未保持後車行車安全距離之意見及舉證。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