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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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90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告 周覺 (原名: 周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第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對被告前陳報之地址為送達,然嗣後被告經電詢已陳報該地址現已無法通知被告,則本件被告送達有程序疑義,且為使兩造有和解機會,應再開辯論。被告請自行到院閱卷,並對原告減縮聲明後之金額,先庭前進狀表示和解方案(包括給付方式)及對肇事因素為被告未保持後車行車安全距離之意見及舉證。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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