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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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7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告 吳佳儐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31日已死亡,有收文戳章、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