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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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92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萬59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本件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及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5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因被告張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本件原告僅於起訴時自行繳納2760元裁判費,依本院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90萬5936元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告應再補繳7150元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之規定,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暨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同時指定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再開言詞辯論及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