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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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35號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被告 鄭惠禎
輔佐人 閻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合約,依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記載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之信用卡帳單所指定之日期與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應依信用卡合約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人未依約履行迄今連續兩期以上,經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信用卡帳款本金、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4,l89元,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4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1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次2筆信用卡為辦理聰明還款分期計畫,債權名細敘述如下:
⒈本金:12,036元(信用卡)開卡日為89年4月25日額度ll7,000元,而被告僅繳至94年10月19日,經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已是為全部到期,另因本行內部之規定,轉呆帳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計息。故利息計算自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1,458元,暨本金未依約還本或繳息起,逾期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計900元。故債權之計算方式合計14,394元。轉呆後利息及違約金均捨棄。
⒉本金:47,O48元(金卡信用卡)開卡日為90年4月27日額度117,000元。而被告僅繳至94年10月19日,經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已视為全部到期,另因本行內部之規定,轉呆帳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計息。故利息計算自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4,353元,暨本金未依約還本或繳息起,逾期第一期300元、逾期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計1,200元。故債權之計算方式合計52,601元。轉呆後利息及違約金均捨棄。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申請書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契約無效、時效抗辯。
㈡原告給被告證物少一張,信用卡合約書未提供,聰明還款計畫之申請書及契約未提供,停卡日期契約終止日期及轉呆帳日期未於補正狀上載明,補正狀上所記載的利息及違約金均捨棄,文書上記載不實之登載。信用卡案件,已逾期18年無
還款義務,已罹於時效,被告無還款義務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10月19日等情,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94年10月20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債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至109年10月20日消滅,惟迄至112年8月24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而消滅,而利息、違約金為借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其拒絕給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4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