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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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14號

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忠宏

被告 陸意心

施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5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意心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施銥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當期定儲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0.785%計息(現為年利率12.378%)。被告陸意心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陸意心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112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2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施銥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陸意心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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